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3號再 審原 告 盧惠敏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再,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正忠、盧正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3271之1及3272之1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台電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台電公司之補償費部分未併入申報,經再審被告歸課併入計算綜合所得總額為1,685,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86,89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張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存在,台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於系爭土地下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之財產價值亦未因此而減少或滅失,故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此項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相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台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於系爭土地下,即屬妨礙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於地下部分),自屬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㈡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前手出具之同意書,遽認補償費係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代價,然再審原告之前手係於82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其性質應視為公法契約,然當時並無關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規定,故簽署上開同意書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另依90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上開同意書並無他方簽名,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違,應於實行日起一年內失效,然再審被告、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該同意書是否有效,遽認該同意書所言為真,排除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適用,誤認再審原告並無損失,受領之補償費全額為所得淨額而課稅,顯有違誤;而再審原告受領之補償費扣除所受損失後,財產價值並無增加,即無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再審被告竟予課徵並加計滯納金,自有違誤,理應返還。㈢本案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再審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怠為調查,且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而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係提供台電公司永久使用,則其公告現值5,430,933元應即為土地之成本,而補償費為1,384,480元,足見再審原告並無增加所得,自無課徵所得稅之理。㈣「營利事業為取得土地永久使用而一次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相當於地價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其他所得…。」,固經財政部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釋在案,然該函釋並未編入90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39號函釋,自91年1月1日起不得再援用,則再審原告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依據得視為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再審被告竟適用於本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行政明確及依法行政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開情形,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㈤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釋亦未編入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應自99年1月1日停止適用,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6日判決(按應為99年6月24日之誤),應不適用該函釋,則原確定判決在無法律依據下,率爾認定補償費為其他所得,顯有疏漏,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㈥本案之爭點為台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是否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台電公司之施工行為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財產價值,顯然與再審原告求為判決之標的無關,係為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㈦再審原告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謄本上亦無「參加重劃可分配土地」之登記,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即認定系爭土地有保留重劃分配權,逕自推定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顯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未說明何以有權存在即可使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取自台電公司之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屬「其他所得」,並就何以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適用等情詳為論述;而非以再審原告之前手所出具之同意書為公法契約,並適用財政部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及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等函釋作為判決依據。再審意旨或持其於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議;或持其未於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程序所為之主張,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