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01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具狀向相對人請求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張凝華和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申請案之立切結書人蔡張凝華、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經相對人99年6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709030號函復略謂:歉難判別,宜由司法途徑處理。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經原裁定以:單純之事實,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核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83年9月間受華僑張凝華之委託,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冠夫姓及住所變更等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83年9月26日核准登記在案;並經相對人於83年10月21日核發(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在案。是83年5月22日出具同意書之張凝華,和83年4月出具拆除切結同意書之蔡張凝華,為同一人、印文相同。又相對人以資料保存15年為限,欲銷毀83年核准張凝華之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及有關申請案件,若確認之訴成立,可免除事實證據被湮滅,亦可排除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規定,不予抗告人抄錄張凝華之拆除資料。故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確認訴訟類型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確認訴訟,其聲明係求為「確認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83年南工拆字第0519號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張凝華為同一人,印章相同」,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抗告人之行政確認訴訟狀附原審卷可按。而抗告人主張之上述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拆除執照立切結書人之張凝華是否為同一人、其上所蓋印章是否相同,核屬事實問題,既非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抗告人之訴既因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非屬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確認者,而遭原審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所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指摘,自於原裁定之結論無影響。此外抗告意旨所指摘者,無非關於其所稱是否為同一人及印文是否同一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更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之論斷無影響。是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