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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6號抗 告 人 陳敏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訴外人臺南縣永康市安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於民國98年9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同時舉辦第7屆理監事改選,並選出抗告人為發展協會第7屆理事長,因部分會員於會中對選舉過程諸多違法缺失當場表示異議,並以書面向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陳情,經永康市公所以98年9月23日所社會字第00980037327號函轉請抗告人(按應係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針對上開疑點多次函詢永康市公所後,以98年11月11日府社行字第0980268873號函復(下稱系爭98年11月11日函)永康市公所略以:「……說明:一、復貴所98年11月5日所社會字第0980043575號。二、有關所送該會此次選舉票一節;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項……另依該辦法第18條……經核對貴所所檢送該會之選舉票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三、綜上,請貴所儘速依相關法令規定輔導該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選並將選舉結果報府核備。」抗告人對系爭98年11月1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系爭98年11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查系爭98年11月11日函所載,其正本及副本之受文者分別為永康市公所及相對人所屬社會處,而其內容詳如上述,可知該函確係相對人函復永康市公所98年11月5日所社會字第0980043575號之函詢,所為應如何辦理之指示,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之際,雖有部分會員對選舉過程有所質疑且當場表示異議,惟所提之缺失皆由在場之永康市公所社會課課長及承辦人員駁斥,並表明一切程序合法,始開始選舉。再者,若該過程有任何不合程序或不合法之處,也應屬發展協會上級單位即永康市公所社會課課長及承辦人員之疏失,何以發展協會需要承擔上級單位之疏失等語。

四、本院按:經查上開抗告人之指摘,無關原裁定關於系爭98年11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