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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家祺 律師徐克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權利保護必要乃諸多實體裁判要件之一,此一實體裁判要件存否,應於訴訟繫屬中始終持續存在,絕非只要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即可。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在認定訴有無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時,本應針對所爭議之「系爭判決實體裁判要件有無欠缺」(於本案係指有無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依「裁判時」之最新事實(即本件原確定裁定作成時,系爭契約已因履約屆期而告終止,另外招標接續執行的新契約也開始履行長達近兩年的事實),依職權認定始為適法。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確實已將「兩造實體法律爭點」之判斷基準點誤用於「實體裁判要件」之審查上。從而,原確定裁定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判斷基準時點之認定基準點,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聲請人民國97年12月12日行政上訴理由(3)狀第2頁至第5頁具體指摘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有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之原理原則)顯有違誤之情形;第6頁至第7頁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向邦公司財務報表」加以審酌乙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第7頁至第10頁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評選委員所為之決定過程與內容為具體審查乙事,有侵犯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顯有判決違背法律原則之情形。復就聲請人97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一)狀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應為實體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及「僅能為確認判決卻誤為撤銷判決」等2大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再再顯示聲請人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中均確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第7頁以下以本件上訴:「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有具體之指摘,……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顯係將「應為實體判決」之上訴誤以「程序裁定」駁回,顯見所適用之法條(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為實體判決)與該案應適用之法條(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為駁回裁定)相違背,而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認具備聲請再審之事由。3.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意旨,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得補正者,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見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諭示,本院既未定期命補正,而遽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請人自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4.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卻未引用前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關於撤銷決標應考量「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准」的明文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5.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9至10頁理由中,對於原判決未考量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已有所說明。原確定裁定對於情況判決相關主張,雖以「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為說明,但原確定裁定除具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時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外,原確定裁定復無視於契約已執行多年且於本院為原確定裁定之時(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早已屆期終止的事實,而完全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明文規定的「撤銷處分是否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的要件,於原確定裁定中亦未附任何理由,故此部分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認定上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惟觀諸原確定裁定第7頁記載:「……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顯然已經肯認聲請人之上訴確實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具有「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並進一步對之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發生之事實」作為回應。由此可知,原確定裁定既已記載:「……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顯示本件聲請人確實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復又稱本件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顯然有理由與理由之間、理由(應為實體判決)與主文(不合法裁定駁回)間矛盾之情形,聲請人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

(一)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上述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如何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形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同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本院既未定期命補正,而遽以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已如上述。原確定裁定雖敘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基準時,惟此為附帶敘明,非原確定裁定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僅係傍論,其與原確定裁定主文及其所由生之理由無關,自不生矛盾問題。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云云,並不足採。

(四)其餘聲請意旨無關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認定,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