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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33號抗 告 人 張伊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等2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葉文立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又抗告人屢次再提出申訴,嗣由臺中地檢署於99年5月3日以中檢輝履99他139第036142號函復抗告人謂:「本署99年度他字第139、957號被告葉文立偽造文書、背信等案及本署99年度他字第2253號被告葉文立等7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查無新事證、新證據,已予結案,請查照」等語。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臺中地檢署98年3月25日(宙股)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4月22日(律股)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之處分無效;恢復99他139、957、2253、2536號偵查,併案2639號檢偵;並自處分書寄達後隔月、刑事起訴前每月15萬元之損失賠償。經查,抗告人爭訟之標的,核屬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訴請確認處分書無效,及回復併案偵查,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未經裁判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撤銷或再議程序,現行法律並無規範不起訴處分之救濟方式,況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其職權上處分錯誤,抗告人要求撤銷係屬訴訟上正當之利益,抗告人本尊重司法程序以為可以接受正常偵查及出庭,卻因檢察官不公平之對待,使抗告人受到第二次傷害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開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分別係刑事偵查之一環,另請求回復併案偵查,亦屬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上開訴訟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