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35號抗 告 人 李永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曾向郵局申辦郵政定期儲金,被要求提出身分證以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抗告人認為應免除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免除。以行政院逾限未為決定,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人民向郵局辦理定期儲金,除國民身分證外,不必再備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原裁定則略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郵局辦理郵政儲金業務,無關公權力之行使,其與存戶間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存戶開戶應具如何資格,備何項證明文件,均屬私權關係事項。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基於一定行政目的,就人民開戶應備證明文件有所規範,要求除國民身分證外,應備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核屬政策之推行,雖間接影響人民得否開戶以形成私法上契約關係,究無形成具體公法關係之可能,人民縱有不服,無從主張有何公法上具體關係存在,即無從主張有何公法上權利受侵害,自不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免除人民開戶應備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不備行政訴訟起訴要件,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執詞略謂:按國家任何機關要行使其權限,必須有其法律之依據,始生效力而有拘束力,否則不生效力而無拘束力,人民自無負其法律義務,從而無庸遵守。抗告人前向郵局申辦郵政定期儲金,被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外第二身分證文件,致使不能開戶,抗告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極明。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符合該規定之要件甚明。然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其所以要抗告人,提出上項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之法律依據,顯然其法源有欠缺,不生效力,自無庸遵守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郵局辦理郵政儲金業務,無關公權力之行使,其與存戶間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存戶開戶應具如何資格,備何項證明文件,均屬私權關係事項,有如前述。是抗告人因向郵局申辦郵政定期儲金,被要求提出身分證以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之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