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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36號抗 告 人 吳祥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董事長,於民國89年11月1日代表該中心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書,約明由相對人給付補助款新臺幣29,568,000元,由該中心用以購置或建造土地及建物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後相對人以該中心利用補助款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遭民事強制執行拍賣,違反契約約定,遂於98年1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089號函(下稱系爭函)致該中心及抗告人暨其他契約保證人,表示即日起解除契約,請於20日內返還補助款並支付違約金。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裁定則略以:上述契約內容為政府補助款項,由私人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約定,性質上為行政契約。相對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違約為由,發出系爭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係行使行政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發生契約約定效果者,並非依單方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實無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既係相對人通知對象之一,自屬相對人以該原處分函所通知意思表示對象者發生法律拘束之效果,其法律效果當然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對於該處分函之內容有所不服及異議,自應有救濟權利管道。當然依法得提出異議、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原審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就相對人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所簽定之補助建造契約,其效果除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外,尚涉及政府公權力所核發補助款之得、喪、及變更,顯屬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已形成,簽約後嗣由相對人再就此契約表示解除及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之核處,同樣也屬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足使政府以公權力核發之「補助款」,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等語。惟查相對人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所訂立政府補助款項,由私人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約定,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而相對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違約為由,發出系爭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係行使行政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發生契約約定效果者,並非依單方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