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2號上 訴 人 蕭銘勳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錢景瑜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申請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下同)377,995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99年2月25日中縣處養字第0990000102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性平等之規定,其子已結婚自立門戶,應比照女兒結婚自立門戶,不列入全家人口數計算平均所得,原審認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榮民就養無關,卻未能依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保障男女平等基本人權,認事用法有偏頗違誤。
㈡就養安置辦法雖未規定男兒結婚自立門戶可不列入全家人口數計算所得,但依民法類推適用原則,法律對無規定之事項,類推適用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予以處理,乃現代各國律法處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6號判例可稽,該判例自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審對此不回應亦不說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㈢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若原處分或原決定違法或不當,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系爭就養安置辦法確有違反憲法平等權情事,被上訴人未遵照上開規則處理,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54號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對其是否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