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4號上 訴 人 陳智賢
林基豐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福德爺宮」於民國96年5月4日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第1479號土地(面積2,963㎡,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同段第1481號土地(面積147㎡,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及同段第1482號土地(面積2,630㎡,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67950號),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下稱系爭更名登記)。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收文日為98年9月28日)將上開第1482號及第14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業福德爺』名下。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8000726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所有權遭他人侵害,上訴人更遭「福德爺宮」訴請拆屋還地致影響承租權,故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上訴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可提起行政訴訟。㈡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效力應僅及於該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即該案之原告福德爺宮及被告張啟永,因無對世效力,故對其他人無拘束力,自不拘束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被上訴人擅以不符登記原因資格之法院判決,准許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依據,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更正或塗銷該更名登記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之疏忽而為之錯誤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後為更正乙節,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主張,縱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非判決理由不備,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