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8號上 訴 人 宣嘉順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服志願役軍官,於民國68年9月30日依法退伍除役,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嗣上訴人因觸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查悉上情,乃以99年3月11日輔貳字第0990004202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台端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確定,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因犯罪致公務員身分被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取消,該懲罰種類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即得達其目的時,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為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上開法規。㈡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執行者即不再執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經3年而消滅。故行政處罰應有追訴期,即便國家對何等重大惡極之犯罪亦有設追訴權時效。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已於87年間即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遲至99年始通知停止榮民權益,依上開規定,與法不合。另原判決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凡國軍退除役官兵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權益之法律效果,無待被上訴人另為廢止處分,茍如此,為何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人,顯自相矛盾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