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3號上 訴 人 黃秀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3年度有取自謝純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利息所得47,816元、取自法柏國際有限公司與茗傑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分別為109,440元及68,400元,併同查獲上訴人之配偶及扶養親屬高士舜、高嘉佳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9,675元,補徵稅額216,264元,並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99,252元。上訴人對所核定其他所得1,700,000元及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准予追減其他所得47,709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1,652,291元,重行核算補徵稅額為206,245元,原處罰鍰追減9,636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89,61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所核定其他所得1,652,291元(1,700,000元-47,709元)及相關罰鍰處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減縮對於核定其他所得不服的範圍為1,650,0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6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為搬遷費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其主張為租金105萬元部分)後,上訴人仍不服,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謝金水和上訴人於82年11月間即有房屋租賃約定,係雙方合意,有給付租金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向謝金水請求房屋租金,由謝純代付,亦有請款單為證;上訴人取得105萬元,係房屋租金收入,應按租金收入核稅,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與謝金水之租賃約定,顯與事實不符;謝金水與上訴人之給付租金約定,其內容雖限定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後而成立,然89年已經法院確認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則給付租金約定已溯及00年00月生效,謝金水依約定給付租金,已非常明確,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定謝金水係無權占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及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釋意旨,可知無權占有乃侵害他人對於占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發生賠償所有權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種性質之損害無法以回復原狀填補之,故實務上向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此與租金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給付並相對有合法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出租人並有提供合於使用之標的物之義務,兩者間並不相同。是以,因遭人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所得,應屬其他收益,而非租金所得;上訴人與謝水金(於92年3月15日歿)因臺北市○○路○段○○○號正下方地下室之產權發生民事糾紛,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三度更審,以89年度上更㈢字第390號判決謝水金應將該地下室返還上訴人,並應自8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損害金,嗣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之夫與謝純於92年5月30日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另外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謝純應清空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出口及地下室租金,而60萬元則是補貼葉明忠;調解書作成於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上訴人取得給付170萬元之前(內有5萬元為訴訟補助費用,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費用性質予以追認47,709元及上訴人不再爭議之2,291元),是以上訴人取自謝純之165萬元依其性質可區分為105萬元及60萬元。該105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為10.5年之租金,惟謝水金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係出於無權占有,並非兩造合意成立之租賃關係,至為明確,渠等間既無租賃關係,何來租金給付之義務?謝純所給付之105萬元係屬無權占有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此事實參酌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釋意旨及收付實現制原則,而以為93年度予以認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所得計算,自屬合法有據。其餘60萬元搬遷費既屬謝純實際支付予葉明忠,上訴人經手處理,其情狀類同營利事業之代收代付,自難以金錢曾流向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有此所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核定,則有違誤;又依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上訴人身心健全,與其夫高泉興共同處理前揭無權占有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及後續之合建相關法律事務,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結算申報之義務,乃竟未予注意,就其取得之105萬元損害賠償金,未盡其義務了解其性質辦理申報,自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165萬元之資金核認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其中60萬元搬遷費既難認屬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併計之所得稅核定及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就165萬元所為之核定,其中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105萬元係租金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