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4號上 訴 人 廖鴻彬即廖小兒科診所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代 表 人 邱淑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簽訂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提供戒菸治療服務,然因上訴人違反96年修訂公告之契約第9條約定,涉有由他人代領藥品、浮報醫療費用及不實記載個案病歷資料之情形,足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戒菸醫療費用核給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侵蝕國家福利制度,故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並依契約向上訴人追繳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被上訴人復於98年7月14日函知維持終止合約及修正違約金額為378,000元,並敘明應依契約規定於函文送達30日內繳交違約金,未於期限繳交,每日按應繳費用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費用,以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惟上訴人至今仍拒絕繳納,共計積欠被上訴人453,600元(378,000元+百分之20費用75,600元),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3,6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依96年4月修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院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於調整該契約書時,未於公文中說明其理由,其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之效力為何?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及96年3月12日修改96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院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未由契約當事人落款簽名或蓋章,是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已訂定契約,原判決未予說明及論述;又依99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院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對於患者無法親自就診、疑有代領藥品或寄藥至府情事,僅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是以96年4月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院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及96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院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本身已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又上訴人違規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並審酌上訴人業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緩起訴1年,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7萬元之處分,然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提出高額賠償訴訟,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50倍懲罰性違約金,實在過重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據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