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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80號抗 告 人 王惠美

蔡明娟蔡榮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號函(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8016016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准予備查之函文是行政處分,而將抗告人等之98年5月4日之准予備查處分撤銷,而對相對人就同屬准予備查之函文,同一訴願審議委員會卻相反的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有違抗告人之信賴,也與平等原則有違。若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月27日台內字第0980160160號訴願決定書即有錯誤。原裁定認准予備查函非行政處分顯有誤解而與事實不符,實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依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科核發的「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函和主任委員之房屋稅單,而變更管理委員會之稅籍統一編號與負責人,顯已認定准予備查函有法律效力,即行政處分,並非原裁定所謂之私權關係而已。因臺北市政府之錯誤,造成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於是否撤銷准予備查作出前後完全矛盾之不同之訴願決定,據此,相對人之疏失顯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本件原裁定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報改

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結果備查,僅係於備齊上開法定文件後,向主管機關陳報,以供其後監督,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與否,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即非屬行政處分。至於住戶間權利義務,則屬私權關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該准予備查自非屬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其對於人民請求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所為之答覆,核其內容僅係說明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陳述其事實,乃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世貿國際商旅大樓管理委員會陳報該委員會已經推選余惠美為主任委員報備案,以98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號函准予備查係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尚有誤解,不能採取。相對人准予備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於其合法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間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爭議,並不以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相對人之備查尚不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前向相對人報備渠等當選該大樓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案經相對人以98年5月4日府都建字第09867400700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謝淑君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曾以98年8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60160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上開書函對抗告人王惠美報備為世貿國際商旅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備查,難謂非行政處分,將相對人98年5月4日府都建字第09867400700號准予備查函撤銷,相對人乃以98年9月1日府都建字第09804012500號函通知世貿國際商旅大樓及對改選有爭執之相關住戶,建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完成組織選任並向其辦理變更報備事宜。其後訴外人余惠美向相對人報備由其當選為世貿國際商旅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相對人以98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8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225132號訴願決定,則以相對人上開准予報備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同一訴願委員會對同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改選報備事宜,是否為行政處分,先後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前後法律見解之歧異,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尚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函,並非行政

處分,以其在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