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86號上 訴 人 德鑫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安朱月寶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部分,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修正前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另對照97年4月3日修正後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第2項)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據此,本件96年6月6日申請更正事件,適用行為時97年4月3日修正前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其尚無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範。是本件申請更正案,核符規定,海關應予核准。上訴人係於96年6月5日15:38:4459上傳申報資料,並於96年6月5日15:55:2351即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上訴人隔日製作報單時,發現發票所載金額誤將列載最後項之Letter of Credit AUD25,215.08誤報為本件之離岸價格FOB,爰於同日向被上訴人驗貨課投單建檔時(96年6月6日10:15:3647),同時檢具申請書,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AUD 37,726.08。此時,因驗貨單位僅負責查驗貨品是否相符,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發現錯誤,嗣經驗貨課驗畢後(96年6月7日10:27:1288),移請分類估價時,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申報錯誤,爰依據上訴人申請資料辦理更正價格資料檔(96年6月7日10:27:1288-96年6月7日10:36:2458),按「調查」係指針對某特定事件發動其調查權,以確定其行為是否違章之法定程序;而「電腦核定」係僅針對連線通關之事項為形式審核,符合電腦預設之條件即可通過,其間未涉及認定連線通關申報者相關違章行為之程序在內,故兩者不宜混為一談。是以,被上訴人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之時點,為海關著手調查之時點,洵有擴張調查基準日之時點,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在案,且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進行調查後,始補送進口報單及補提發票、出口裝箱單等文件,雖申請審驗方式為「8」(即應審文件),惟並未明確指明貨物價格FOB AUD 37,726.08誤載為FOB AUD 25,215.08,而欲更正,亦即,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陳報更正貨物價格,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參據上揭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仍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審驗方式為8(書面審核),海關核定對應通關方式為免驗應審C2或應驗應審C3,核無免驗免審C1之可能,從而上訴人無企圖逃漏稅捐之犯意;本件經海關核定之通關方式為應驗應審C3,則其後之通關方式猶如免驗應審C2,兩者並無差別;上訴人係於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之前,即提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之時點,為海關著手調查之時點,洵有擴張調查基準日時點之違法;本件適用行為時97年4月3日修正前進出口報單申請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其尚無更正時點之規範,是本件申請更正案,核符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設條件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本件payment by T/T AUD12,511.00元之金額,係屬關稅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費用,被上訴人未據查證,即予論罰,不符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函令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判決不同乙節,惟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在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