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引法條,或未指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為訴之追加,有違再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為不合法,遂駁回該追加之訴。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3),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為訴之追加,有違再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為不合法,遂駁回該追加之訴。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4),係因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經本院駁回聲請,並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以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聲請。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5),係因聲請人以原裁定4有裁判脫漏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惟原裁定4駁回全部聲請,並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對於原裁定1、2、3、4、5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升等教授論文無抄襲情事,相對人予以降級並公告廢止其教授證書,為違法,原判決或裁定予以維持亦違法,且有重要證物或新事證漏未斟酌,任意合併或分割裁判等理由,均與原裁定1、2、3、4、5有關再審未合法表明理由,或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裁判無脫漏情形等內容無涉,究竟原裁定1、2、3、4、5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聲請保全或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並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