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1號上 訴 人 翔洲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雍朝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置德製WIRTGEN路面刨除機乙台,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申請抵減稅額,於98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工會會員證等文件,遂以98年10月28日營授辦建字第098351179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公司目前尚非屬依營造業法申請許可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造業公會會員證之營造業,故欲依「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營造業投資抵減相關事宜,仍需具合法營造業資格後始得申請辦理,並檢還所附原申請文件。上訴人不服,以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刨除舊路面之其他工程業,已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所營事業係屬營建業範疇,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被上訴人拒絕核發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殊無理由,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促產條例第3條、第6條第4項及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與促產條例規定相悖,原判決未予審究,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促產條例第1條及第3條已就租稅獎勵之適用對象予以明定,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其授權行政院訂定僅為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併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就租稅優惠對象已明定為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行政院自不得以其他資格限制人民權利;依促產條例第2條從優原則之精神,行政機關以逾越法律授權且違背立法精神之法規命令,剝奪人民財產權益,而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2點,明定應檢附公司執照部分與公司法牴觸,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部分,亦逾越母法對適用租稅優惠申請主體之規定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是否逾越促產條例授權及上訴人購置之路面刨除機能否適用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