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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9號上 訴 人 蘇瑞儀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納稅義務人蘇國輝欠繳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9年08期、89年09期營業稅共計7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732元;㈡89至92年使用牌照稅及91至92年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4筆金額合計123,093元;㈢9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4,800元,因蘇國輝業於93年1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蘇瑞儀即上訴人繼承其租稅債務,惟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與被繼承人蘇國輝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需以蘇國輝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就上訴人是否須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仍有爭執,且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屬實體上認定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以異議之訴為之,原判決認本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意旨,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屬實體上認定事項,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自應以異議之訴請求救濟為宜,是以,本件上訴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固有權益受損甚鉅,須將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始能加以救濟,原判決逕以不能撤銷整個執行程序為由,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不足採,而未說明理由,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二者間並無先後順序,亦得同時利用,兩種程序並行不悖,原判決認本件應先聲明異議,待聲明異議被駁回時,再類推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相關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法規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卻未依職權進行審理,或向上訴人闡明,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交代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得否針對93年度牌稅執字第190099號至190108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88665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0號至108661號、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2853號、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4682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80261號至8026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0263號至80264號及96年度汽費執字第9849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重要爭點,論明: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93年度牌稅執字第190099號至190108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88665號、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0號至108661號、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2853號、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4682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80261號至8026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0263號至80264號、96年度汽費執字第9849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僅有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1號之執行案件現仍在執行繫屬中(執行債權機關為被上訴人),其餘19個執行案件或已註銷執行程序,或係已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均已中斷或終結,從程序法之觀點,根本不具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至於94年度營稅執字第108661號之執行案件,現固繫屬於執行機關續行執行中,但從實體法之觀點言之,上訴人既非爭執「上開稅捐執行債務是否客觀存在與金額大小(客觀面)」,亦非爭執「其本人是否為上開稅捐執行債務執行名義所及之債務人(主觀面)」,而是在二者均不爭執之情況下,主張其對上開執行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根本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客觀要件。其起訴顯無理由,故無庸再行調查其是否實體爭議事實內容是否為真正,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所揭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無違(同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普通法院受理,原審法院自無法逕加審理,何況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為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裁定。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