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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0號上 訴 人 龐德威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座機隊上校隊長,於民國97年5月20日調空軍作戰指揮部少將副參謀長職缺,而於98年11月15日退除役,其間,先後於97年7月1日、98年1月1日及98年7月1日歷經3次定期晉任審查,第1次因考績未達標準,而第2、3次則因未具戰略學資,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列入送請總統核定晉任少將之建議名冊。上訴人乃迭次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4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5349號函說明未予呈請總統晉任之原因,上訴人仍不服,而於99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將官晉任評選之標準認定,僅採信被上訴人空泛與事實不符之答辯,而未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僅係命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被上訴人專案補辦晉任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未敘明其論斷依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憲法第36條、第41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可知晉任將官除須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特定要件外,尚須各軍司令部按分配晉額實施初選擇優推薦,並報請該部統一評審後,呈報總統核定,才屬完成晉任程序。國防部具有以上述規定為裁量基準,而為將官晉額之分配、擇優推薦標準及個案選拔而為呈請總統核定任命之義務,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人民既無請求總統為一定之人事命令,復無請求國防部向總統呈請核定晉任為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容可認係國防部裁量違誤時,應盡之義務,未盡義務時,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監察院基於監察權,得對之督促或彈劾、糾舉。但機關有其義務,不當然表示人民因之取得相應之權利,人民既無請求國防部向總統呈請核定晉任為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舉重以明輕,人民亦無據上開規定,因此取得請求國防部專案補辦晉任為將官送請總統核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可能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