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黃萬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裁聲字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70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再添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12月26日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可參,故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66號裁定應予廢棄,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黃再添應繳納遺產稅、營業稅及其罰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5,925元,而其遺產遺有現金2,634,876元,扣除喪葬費、醫藥費與未納稅捐後,僅餘1,359,964元,仍不足支付上開應納稅額,雖黃再添遺有多筆土地,然因上開稅額爭執仍在行政訴訟救濟中,且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聲請人提出不動產供擔保,致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無法處分以籌措現金俾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查,上開資料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99年11月2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4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