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9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第116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遂以抗告不合法而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該裁定就聲請人無資力之情狀論述甚詳,本院當援引而暫免聲請人訴訟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裁定仍因聲請人對於99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本院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