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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65K+400-72K+000)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536之1號、537號、538之3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12月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再審被告分別以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80年2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33691號及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公告依序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因再審原告不服補償費數額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償費,再審被告乃依法將應發給再審原告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6,040元、四成獎勵金262,416元、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農林作物(水稻)59,640元,合計補償費為3,065,496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3,043,933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再審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3,200元,以臺中地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790號為清償提存。嗣再審原告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7日請求給付補償費,經再審被告以96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60144502號函請再審原告逕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提存物,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核准徵收函及再審被告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公告與補償費名冊等均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徐瑞雲之名義為之,依法再審被告應於公告期滿後再行通知再審原告並依法更正然卻未為之,致再審原告無法領取相關補償費,再審原告因拒絕簽立法律所未規定之切結書致再審被告拒絕發放該補償費而逾越法定補償費之發放期限,直至80年4月11日再審被告始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更正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均已超越法定補償費期限,再審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之規定,是以本案確有徵收效力未及於再審原告及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情事,故本案應由公路總局再行報請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應按重新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地價並給付4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並自79年6月25日起算法定利息,始為適法,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失效等語,顯與上開事實及法律依據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土地因公路總局自86年1月21日起即侵入使用,地上水稻、防風林已遭剷除,而如前述系爭土地應由公路總局再行報請核准徵收始合法,然其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水稻可供重新報准徵收補償,再審被告應按前公告之水稻補償費59,640元、防風林補償費3,200元給付並各自80年4月10日起算法定利息。㈢原判決理由第五點引用土地法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認定「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所作之公告為據。另除非核准徵收處分變更,否則不可創設與核准徵收處分相異之徵收公告內容。」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內容無關,亦與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內政部90年1月17日(90)台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說明第3點、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本院84年判字第866號判例意旨均不相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再審被告之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