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2號聲 請 人 周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上訴,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為獨居老人,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語,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