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6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引再審事由之法條或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認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意旨始終陳述其所有土地設置田埂護岸,未阻塞河道水流,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等情,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賠償損害等等,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