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郭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檢附再審裁定正本影印本,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核發年資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