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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8號抗 告 人 林興儒

林喜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原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參加人林蜂、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李美月、林壬貴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訴外人林進事等12人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陳情主張: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0-2地號(係於30年間自同小段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0-5、90-6地號(該2筆地號與另筆90-4地號係於58年間自9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0-7地號(係於62年間自9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下稱持分)有誤,請求更正登記等語,經該府函轉相對人查明處理逕復;相對人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90、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即參加人林蜂等人之先人)、林仙各持分2/10,林受祿(即林茂己、林錠錐之父、抗告人林興儒、林喜、林文勝、林振三之祖父)、林金炎(抗告人林國民及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之父)、林彬、林乾、林淵楟(即林德永之父、林健聰及林振茂之祖父《林德永、林健聰及林振茂均為原審原告,惟均非本件抗告人》)、詹墩(詹志焜之父)各持分1/10,與36年間總登記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90-2地號(嗣分割增出90-5、90-6、90-7地號)土地持分依所有人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8人人數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前述持分不符,顯係記載錯誤,遂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為第134條,95年6月19日刪除)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於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嗣林德永、林健聰及林振茂於94年8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以南港富康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持分改回原狀;相對人則以前開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且林德永、林健聰及林振茂所附之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不符,而以94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否准所請;另林國泰(代理人王寶貝)於94年8月16日亦持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以臺北15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持分改回原狀。嗣林德永、林健聰、林振茂、林國泰、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訴願書上載三房代表人林健聰、大房代表人王寶貝、林興儒)於94年10月25日(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訴願決定書將王寶貝列為訴願人),併與王寶貝提起行政訴訟(嗣王寶貝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林蜂、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李美月及林壬貴參加訴訟,嗣於96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關於林興儒、林喜、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國泰、林德永、林健聰、林振茂持分,應回復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相對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下同)係以:(一)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等人至遲於91年1月18日新北市(原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知悉相對人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處分內容一節,有抗告人94年12月1日訴願答辯書、調解通知附於訴願卷第330-333頁、林燦堂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卷(二)第64頁可憑;(二)相對人依林國民之子林燦堂之請,於91年2月25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檢具更正登記前後持分對照明細通知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含抗告人)有關系爭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內容一節,則有該函暨附件附於訴願卷第283-285頁可稽,而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士林地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1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向相對人調取系爭土地辦理持分變更相關資料,經相對人以93年1月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20 026791號函檢送全卷資料予該院憑辦,士林地院於93年1月間通知該案兩造(含林國泰、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等人)閱卷,並於9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資料一節,亦有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一)第172-264頁、同案卷(二)第14、120-123頁可考,是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等人至遲於91年1月18日新北市(原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知悉相對人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處分(即原處分)內容,是原處分對林國泰、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渠等人於斯時已生效。至於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證明資料,惟兩造就相對人有於91年2月25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檢具更正登記前後持分對照明細,通知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含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內容一事既無爭執,而原處分相關資料亦經士林地院於92年度訴字第1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提示,並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4日等期日進行辯論(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卷(一)第174-264頁、卷(二)第14、77-79頁),是抗告人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93年3月24日起算1年,最晚應於94年3月24日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參照),惟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於94年8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回復前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註:抗告人稱該存證信函並非申請案,事實上抗告人寄發該存證信函與本案訴訟無關,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林國民、林文勝、林喜、林振三、林興儒及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於94年10月25日(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渠等所為前揭爭執及訴願之提起,縱因部分抗告人居住臺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均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然確定,是渠等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本件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至於訴願機關雖未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機關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改制前本院57年判字第320號判例意旨參照)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足證訴願法就行政處分相對人訴願期間以「收受」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為起算點,並不以「知悉」為訴願期間之起算點。原裁定以抗告人知悉「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為更正登記」為訴願期間之起算點,應屬違法。(二)訴願期間以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為起算點,易造成行政機關之跋扈,使「依法行政」淪為形式,且人民縱使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惟不知救濟途徑,行政處分又未送達或公告,實難苛求行政處分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機關請求救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準此,相對人於89年3月2日就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為「更正登記」後,並未將更正登記之處分送達,縱使抗告人知悉其處分內容後不服該「更正登記」,惟不知救濟途徑,若以之認為「行政處分確定」,無異剝奪抗告人之救濟權,此情形當非訴願法立法之宗旨。(三)土地登記規則雖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定,但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不能逾越母法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抗告狀誤植為第115條)規定甚明。雖然土地登記規則制定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然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為實務上與學說上一致贊同之原則。按89年間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惟本件相對人據以作成系爭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修正後為第134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規定顯然牴觸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該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相對人依據該無效之命令所為之系爭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應屬違法。另系爭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處分亦違背改制前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五、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90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134條,95年6月19日刪除)規定:「(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本件兩造就相對人於89年3月2日依上揭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參見原處分卷第19-26頁),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等情,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本件相對人於89年3月2日依上揭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時,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尚未施行,得否以該規定為法理而適用之?又當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含抗告人林興儒之被繼承人林錠錐、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喜、林國民、林振三、林文勝)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係利害關係人?且該行政處分是否係書面之行政處分,而應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其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或是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而應將該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另觀諸原處分卷第28頁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所擬之簽文說明欄第2點記載:「…俟簽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另發文通知相關權利人…。」則相對人是否曾發文通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以上各情均待釐清。

(三)、再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為:「…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爰增列第2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而修正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含抗告人林興儒之被繼承人林錠錐、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喜、林國民、林振三、林文勝)就相對人於89年3月2日依上揭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或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如應適用上揭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則應視渠等究竟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係利害關係人而定,如係前者,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如有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如係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且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規定之適用?以上各情亦有待釐清。

(四)、如查無上開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或知悉之相關資料

,則因原處分卷第142-143頁及訴願卷第283-284頁之相對人91年2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1790號函(影本)已詳載:「主旨:有關台端(指林燦堂)陳情其父林國民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0-2、-5、-6、-7地號等4筆土地於89年辦理所有權持分更正登記後,因涉多年地價稅及遺產稅有溢繳或少繳情形,請求協助通報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91年2月8日口頭陳情建議事項紀錄表辦理。二、經查本案前開地號皆由同地段90地號分割增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90地號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漢、林仙各持分1/5,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10(民國30年分割增出90-2地號)。又查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90、90-2地號持分情形仍相同,惟當時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90-2地號土地持分依共有人數共8人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申報持分不符,嗣後,再分割增出90-5、-6、-7等3筆地號,皆轉載錯誤持分。本案更正錯誤持分,因有原申報資料可稽,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前提下(即已移轉者除外及已設定抵押權者暫緩辦理外),遂於89年3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第122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更正情形如附件)。

…正本:…林國泰、林國民…林振三…林文勝…林喜…林興儒…(均含附件)…」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卷第144頁及訴願卷第285頁之附件上載系爭土地更正前、後持分等情,可否將該函文內容視為包括原處分而送達之?且將該函文正本之受文者即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國民、林振三、林文勝、林喜、林興儒視為該函文內容包括原處分之相對人?又該函文是否已送達各該受文者,而得起算渠等就該函文內容包括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以上各情亦有待釐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遽爾以抗告人林逢

時、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及抗告人林興儒、林喜、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渠等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著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