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李泰河
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民國(下同)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另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並未住居原處分送達之地址,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其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系爭94年4月7日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之爭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另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之謂,本件聲請人並無欠缺前開要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案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並未住居原處分送達之地址,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其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系爭94年4月7日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之爭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原確定裁定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乙節,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瑩聰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88年4月22日建二公字第05674300號函核准解散,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相對人核發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瑩聰公司、負責人姓名李泰河、清算人:股東李瑩聰、股東李郭鵬、股東李坤明、股東李怡鋒(更名李泳涵),並依法送達聲請人李泰河,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是由行政處分書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聲請人主張屬實,而此種瑕疵尚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優先適用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
」系爭營業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既已於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李泰河(清算人之一且為瑩聰公司登記代表人)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原處分縱存有瑕疵,亦屬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足徵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名稱及其清算人股東姓名,由行政處分書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之爭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適用,原確定裁定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該所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情形等語。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乃係就行政處分何時發生效力而為之規定;至於行政處分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其是否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以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11條所列7款之事由為斷。原確定裁定以原審確定判決認瑩聰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是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瑩聰公司、負責人姓名李泰河、清算人:股東李瑩聰、股東李郭鵬、股東李坤明、股東李怡鋒(更名李泳涵),並依法送達聲請人李泰河,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聲請人主張屬實,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再查聲請意旨主張,所謂「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之謂,本件聲請人並無欠缺前開要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案件,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亦屬違背法令乙節。查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稱之顯無理由,應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為斷,不以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營業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既已於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李泰河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原處分縱存有瑕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之要件不符,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係其岐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取,聲請人自不能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又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主張其未住居於原處分所記載之戶籍地,並請求函查其戶籍地大樓生活大亨管理委員會之郵件簽收簿以證明之,曾在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載明等語,惟聲請人既設籍於戶籍地,當有久住之意思,以其為住所,若無遷出廢止之事實者,自尚難謂該址非其住所,至於居所者並不以久住之意思為要件,而住所者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送達原處分,由收受信件之受僱人收受之,誠難遽認其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謂原處分無效。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裁判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裁判雖有未於裁判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則誠難謂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者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