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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聲請人自民國52年5月11日起,隨父親在無合約拘束下,放棄房屋津貼選擇房舍住下來,因房舍漏雨不堪居住,迫使聲請人暫租他處,現仍時常回去整理休息,已符合民法總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是聲請人為現住人無疑;且聲請人之父已身故,該房舍自屬聲請人依法可繼承之遺產;另參照高雄縣政府89年5月12日八九府教國字第76128號函及89年5月26日八九府教國字第85318號函,該新證據已清楚指明確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高雄縣立大樹國民中學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