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就業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經上訴人審核後,於95年1月23日指派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計室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至95年7月21日期滿離職,共領取976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2,720元。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依就業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4165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被上訴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請其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同一事業單位任職達28年以上,且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金,仍簽立未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金之切結書,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被上訴人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性工作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縱使被上訴人有信賴利益存在,然其原領取之退休金高達2,170,000元,依一般社會情狀判斷,其生活已無匱乏,無須申請相關公法救助津貼,由於社會資源有限,被上訴人違法申請此等津貼之行為已排擠確實需本津貼之救助者,而破壞透過法律所建構之公共資源分配秩序,上訴人撤銷違法授益之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故上訴人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系爭津貼92,720元,自為合法。原判決不察,顯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業就被上訴人申請時即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已盡告知義務,又經審核通過始擔任臨時工後再支領工作津貼等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予闡釋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