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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間因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准予訴訟救助;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就聲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雖亦准予全部扶助。然查,抗告人於97年度財產總額為7,727,911元,扣除抗告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所稱全家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自住房屋,暨訟爭中且遭查封不能處分之資產「桃園縣八德市○○段326、3

32、33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3、5號」房屋等,抗告人仍有總值逾2百萬元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不動產、汽車及23筆投資,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顯見96年8月6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認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僅249,000元,係屬有誤。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7年1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罪而入監服刑,且本人患有重度視覺障礙,服刑期滿後迄無收入,僅仰賴桃園縣政府之生活補助4,000元維生,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遭前夫無權占有,現仍訴訟中而無法自由處分,且多數不動產亦遭債權人假扣押中,原審法院未予查證抗告人之實際情況,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