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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前於民國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五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乙棟,並約定區分所有該建物(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分配取得第一、四、五層所有權)。惟興建期間建商發生違約情事,前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及上訴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未申報完工、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即自70年以後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私接水電,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73條等規定為由,於96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以高市工密建字第0960031389號函謂該地號並無建造執照記錄,移由被上訴人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處理,違建處理大隊乃於同年月26日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該建物所有人於文到10日內檢送合法證明文件資料憑查,逾期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並違法接水、接電者予以取締並處以罰鍰及公告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分別提起抗告(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5號裁定駁回在案)及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與本院案件相似,則該案原告之違建房屋既遭拆除,本案亦應相同處理,且亦證本案非僅屬反射利益,此觀民法第790條及第186條之規定益明,詎原審援引與本件案情不相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逕認本案僅涉反射利益,並據為本案駁回之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誤。況85年7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均為「即報即拆」,故機關已無「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未予糾正,亦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86條所規定,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審由建築法上開相關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認為各該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認定上訴人並無訴請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違建之請求權存在,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理由引用原審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而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云云,經查該案件之原告係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人,其對主管機關認定其所有房屋為違章建築,命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完成將予拆除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判命撤銷該處分,該案之原告為負擔處分之受處分人,主張其權利受行政處分之侵害,提起撤銷訴訟,原審為實體審認並據以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上訴理由猶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