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05號抗 告 人 乙○○○○○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3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臺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認為抗告人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議予以除名,抗告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臺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確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不服該決議,已另行提起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予以救濟,因抗告人受委託服務國內外眾多案件,服務金額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抗告人若被撤銷廢止律師執業資格,恐造成無法估計及難以回復之損失,故依憲法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8號有解釋,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對抗告人甲○○除名之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98年度臺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抗告人甲○○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程序,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意旨,以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師違反律師法案,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請貴院配合辦理其廢止登錄事宜如說明二,……。說明:一、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辦理。二、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受律師法第44條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分,法院應廢止其登錄,爰請各登錄法院配合辦理,並請於文到10日內函復辦理情形並副知司法院。」並副知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依上開規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辦理廢止登錄執行完畢,足見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此一既成事實並無法律關係不明。查上開通知抗告人甲○○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抗告人甲○○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又原審法院並未接獲法務部上開有關抗告人違反律師法受除名懲戒處分之函文,亦無辦理廢止登錄之作為(見卷內查復資料),並無法律關係不明,而有依確認之訴將其所受不明之不利益效果除去之必要,抗告人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言,抗告人之聲請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假處分之要件,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範意旨,係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常因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獲得勝訴判決,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利無從實現,故有加以暫時保護之必要。因此,假處分聲請要件自應以當事人之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必要。
(二)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著有解釋,抗告人甲○○因違反律師法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則抗告人甲○○之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關於律師除名處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所謂「本案訴訟」,自無定暫時狀態加以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泛言抗告人甲○○之執業資格未被除名或撤銷,「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決議均係偽造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非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之合憲產物,相對人等依犯罪產物所為處分屬行政處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法律,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又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如非合夥組織,而係單純合用辦公處所,則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