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原名: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環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民國66年7月11日公告徵收,並於69年4月16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78年2月2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參加人於88年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未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經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同意,認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遂於89年1月19日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內政部乃重新審查,以系爭土地徵收,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同意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其處理程序已有未合為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即據以通知桃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行政院於95年8月10日作成系爭土地徵收案應於66年8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被上訴人即據以95年8月18日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行政院核定徵收案失效函及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雖原處分係根據行政院做成之徵收失效核定而為之,但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行政院僅是被動地對被上訴人所擬意見予以核定而已,認定徵收失效之主動權仍在被上訴人,且行政院之核定同意,僅是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呈請核示事項,本於職權所行之內部指揮監督,揆諸本院48年判字第99號判例意旨,並非是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在審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內容是否具合法性時,未同時實質審查被上訴人原處分所依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合法,卻謂被上訴人研擬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意見,業經行政院作成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所提之訴願書顯已表明不服行政院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亦陳明係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一併就行政院前開核定函表示不服部分,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移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既未移送行政院處理,其程序即不合法,原判決未予指正,即為不適法,反又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該案審究範圍,於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訴願決定前,無從審酌為由,謂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既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研擬意見,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作成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在該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揆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9條及第147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查上訴人95年9月20日向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雖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惟依其所載內容,顯已表明不服行政院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亦陳明其係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一併就行政院前開核定函表示不服,此部分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移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上訴人之主張係屬該案審究範圍,於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訴願決定之前,無從為審酌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徵收失效事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申請人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核定,自應以該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其原核准機關為行政院,其就系爭土地作成同意徵收失效之核定,自屬行政處分,核與本院48年判字第99號判例所指情形有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