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2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81353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抗告人在97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於97年12月3日獲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70197798號)函示補正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檢附代理人委任書,抗告人補正後。接著於98年2月5日獲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80025269號函示於98年2月11日下午14時30分在內政部8樓804會議室進行陳述意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出席,有簽到簿可證明,並告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件訴願為宮廟往後開發及業務推展極為重要,如有訊息或訴願決定書,應予告知。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4月30日寄發訴願決定書給代理人乙○○,直至98年7月1日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4日發之民事庭通知書,由代理人乙○○向抗告人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與訴願之關係,方知訴願決定書未寄送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7月10日召開幹部會議研討,決定提起訴訟以維權益,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明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委任乙○○為代理人,此有訴願書及委任狀附於訴願卷可稽,而乙○○係於98年5月4日收受內政部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81353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5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8年7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附於原審卷可按,已逾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況查抗告意旨所稱於98年2月5日獲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80025269號函示於98年2月11日下午14時30分在內政部8樓804會議室進行陳述意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出席,並告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件訴願為宮廟往後開發及業務推展極為重要,如有訊息或訴願決定書,應予告知乙節。經核該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記錄並未有此記載。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