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社區管委會)於94年9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報備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案經相對人以北縣樹工字第0940026181號函通知文件不齊,請其再行補正辦理報備事宜,嗣全球社區管委會於95年3月13日備齊文件後再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於95年4月4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核准報備。茲抗告人與全球社區管委會因案涉訟,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3月4日院通民莊95上576字第0970002369號函,檢送前開報備資料予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即於97年10月21日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案,相對人於97年11月17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79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二、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7日因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然經該社區管委會將會議紀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4年10月23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出席人數亦符法規規定,故本所始同意該管理委員會變更備查。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本所歉難照辦。」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原裁定略以:(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撤銷相對人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准予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經查,全球社區94年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於主任委員重新推選後,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檢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第1、2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含會議出席委託書)、最新規約內容、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向相對人申請報備,經相對人形式審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出席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同意比例,於95年4月4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復略謂:「貴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乙案,本所准予備查」,有全球社區管委會檢附之各該證明文件及備查函(見訴願卷頁17、18、19,原審法院卷頁93-167)附卷可稽。相對人准予報備,程序即無不合。(二)按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故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倘抗告人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之爭執,相對人非相關民事訴訟法之適格當事人,自毋庸移送,併予敘明。(三)本件抗告人係申請撤銷准予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之備查函,經相對人以系爭號函復略以:「...
二、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7日因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然經該社區管委會將會議紀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4年10月23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出席人數亦符法規規定,故本所始同意該管理委員會變更備查。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所請歉難照辦。」核其內容僅係說明相對人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亦未陳明其有申請撤銷備查函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撤銷,對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損害,抗告人僅一再爭執相對人准予全球社區管委會報備違誤,就其得據以主張之權利或有何撤銷之實益均未陳明,綜上本件否准函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四)從而,相對人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准予備查函、97年11月17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7957號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全球社區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係不同書面。原裁定誤為相同文件,顯有違誤。全球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中,未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惟相對人卻於檢查欄勾選「已附」,有登載不實之情,其核准顯有違法。況全球社區管委會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無會議主席之空白會議紀錄,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資料不全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無違誤。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提出空白之申請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實有欺瞞之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可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未獲致決議」、「出席會議人數未達定額者」二要件時,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全球社區管委會所附空白會議紀錄即無召開會議,相對人即應駁回申請。又先前相對人將全球社區管委會之申請報備案中之「申請名稱」及「管理組織」登載錯誤,致所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載為「茲據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德庚...」,抗告人亦曾函請臺北縣政府應將該報被證明更正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抗告人前曾依法聲請查閱帳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板院輔94年執竹字第37764號執行命令及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64245號函在案,由於全球社區管委會帳冊及文件欠缺不全,又涉嫌不實申請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故抗告人將管理費於96年12月24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全球社區管委會以抗告人積欠管理費未清償之事由,欲拍賣房子並強制抗告人搬遷,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所請求者既非屬行政處分,該請求僅生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對其請求之答覆自亦非行政處分。(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本件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乃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是相對人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對於訴外人全球社區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雖復以「准予備查」等語,然依上開所述,其內涵應只發生「准予備查」之效果,且如上述,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因此而謂准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備查之函文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該同意備查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撤銷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關於報備全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准予備查函,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惟查,系爭函文之說明略以:「...二、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7日因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然經該社區管委會將會議紀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4年10月23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出席人數亦符法規規定,故本所始同意該管理委員會變更備查。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乃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所為之答覆,核其內容僅係說明相對人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為事實之陳述、觀念之通知性質,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抗告人亦未陳明其有依法令規定或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規範保護理論」之主觀公權利得據以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又行政機關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法規之真意,並自函文之內涵判斷之,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用語,故抗告人以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他關於報備之規定及其他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本件對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之准予備查函文,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尚難採取。原裁定以抗告人求為撤銷之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其在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