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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3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乙、抗告人丙○○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未因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者,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如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之原告為甲○○、乙○○、丁○○等三人,抗告人丙○○非本件之當事人,亦未因原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無抗告權而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其餘抗告人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請求確認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部分: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業經相對人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予以撤銷之事實,有相對人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已經不存在,堪以認定,自不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請求確認相對人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本件抗告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與第三人張建村所有坐落同段425-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64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及75年協調紀錄有瑕疵。經抗告人等人陳情,對於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不服,而請求相對人重新測量,相對人既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囑由南投地政事務所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張建村等人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函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事隔至今已逾5年,抗告人逾期未提起訴願,已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訴願機關之必要,且抗告人既對64年原地籍圖重測成果不服,而為相對人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所撤銷,即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㈢請求相對人應依更正42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

135.03平方公尺部分: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李聰賢所有同段425-5地號土地、王瀛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吳昭煇所有同段425-14地號土地、余貴所有同段425-21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民事法院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相鄰之土地,其確定界址事件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應依民事法院所確定之界址施測,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更正42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部分,即為該民事法院判決之範圍,本院應受該判決之羈束。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為該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依據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60萬元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既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由民事庭承審法官通知調解單位附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始知悉地籍圖並未隨相對人93年5月4日府測地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而訂正,該時間並未超過5年,且相對人重測後,抗告人地籍圖面積減少,為南投地政事務所製圖往內移線結果,其同段面積測量值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幾近相同。且原裁定所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提起訴訟等語。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3年5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30006455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張建村等人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函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事隔至今已逾5年,抗告人逾期未提起訴願,已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且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事項,核無不合,原裁定既認定本件已逾訴願期間且不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抗告意旨徒以93年5月4日府測地字第09300873490號函迄今未超過5年云云,顯與原裁定之結果無涉,自非可採。再查,原裁定所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之主文,係駁回抗告人等三人就該案之抗告,此有該裁定列印單可稽(原審卷第337頁),該民事案件已確定無訛,抗告人爭執仍繫屬最高法院云云,殊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何違誤;是以,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