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委由開元報關行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 80cm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HY37/3209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98,908元,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96年2月9日胡自第00000000000號函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翻譯後始知該報單為消耗品報單,與本案無關;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可知,該局未曾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陶瓷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足見上訴人係遭誣陷。㈡本案並非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係原料製成成品再出口,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編號為6907.90,被上訴人就相關案件皆以此稅則編號予以放行,如今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㈢本案雖有重覆使用大陸木製棧板,然箱子編號與瓷磚編號不盡相同,並非上訴人再次加工,而係因磁磚編號乃應經銷商要求所致。㈣SITI機械臺灣代理商業已於事後承認係受陶瓷公會訪查人員所託而為不實言論,前程序原審未命SITI機械臺灣代理商到庭作證予以對質,於法有違。㈤上訴人於前立委陳銀河辦公室出函檢舉於大陸地區有不法廠商仿冒越南皇家公司商標生產6060拋光磚入臺前半年,即提供相關走私資料予被上訴人查證,況走私入臺磁磚縱有出口文件,然一與越南海關出口文件核對,即無法隱瞞,此即為本案與走私案件之區別所在。㈥上訴人確有4台壓機及大型施釉機,自具有符合出口數量之產能,陶瓷公會訪查人員於訪查當日計表毀損而無法計算產能,亦無多餘時間觀看另一產線,即遽斷上訴人無法生產滲花磚,顯有違誤。㈦磁磚原料長石與黏土材質及元素劃分為多種類別及成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此原料材質未加詳察,對SGS圖面報告有所誤解,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陷害,前程序原審亦受誤導而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致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