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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惟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決議未予通過上訴人升等,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上訴人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上訴人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仍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訴經教育部於92年1月7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嗣歷經校教評會多次決議否准上訴人之升等及教育部多次撤銷,嗣後,校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再度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28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950006044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點所載內容,上訴人之教學與服務成績已決評為83分,且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案件投票規定,教授升等應由教授資格之校教評會委員始得投票,而該次出席教授計有15人,上訴人獲得同意票10票,已達3分之2以上,合於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之規定,自已獲得升等之決議,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並無重複起訴及一事再理之問題。原審僅自行調卷調查,絲毫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言詞辯論,亦無就調卷內容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遽為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未否定上訴人業經通過升等之事實,即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則何以又認定無訴之利益,判決顯有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