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嘉義縣政府副縣長,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辦理退職,其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退職條例)之規定,請領91年1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擔任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人福字第0980027912號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退休生效日(91年1月16日)起再任嘉義縣副縣長職務,迄至98年2月16日退職,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僅1年11個月16日(未滿2年),核與已廢止之退職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未合,並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8年2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83028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自91年1月16日擔任政務人員至98年2月16日退職之日止,期間為7年多,已超過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得申領1次退職酬勞金之期間,相關條例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其信賴利益之保護。㈡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31日修法致該期間未滿2年而不給付酬勞金,以修法切割2段期間而分別計算,顯然有悖該退職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扭曲該條例的明文,更違背社會保險的保障精神。㈢退撫制度既屬強制加保,即應有強制保障,上訴人可申請退職給與年資達1年11月又16天,依相關公務人員法規,亦均有滿半年以上即以1年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以滿2年計算上訴人於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亦不符立法原意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退職酬勞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