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化段王公廟小段699-2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嗣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幸隆檢附相關法院判決書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並無地上權登記,而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部卻誤載有地上權登記,顯屬轉載登記錯誤,依內政部70年內地字第35635號令及臺南縣政府70年地籍字第110708號函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卻拒為之,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法。㈡上訴人前不知上開轉載錯誤之登記未申請更正,致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黃幸隆之地上權登記,惟因普通法院亦不諳地政法令規定,故黃幸隆有機可乘主張地上權,普通法院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逕將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誤為民法上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錯誤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㈢原審未依法函請內政部地政司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建物保存登記簿,查明地上權人黃幸隆之前手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顯有違背證據調查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