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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70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660,32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列報被投資公司美國Sageware Inc.解散產生之投資損失30,660,320元,惟未提示該公司清算及減資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第11頁末5行謂:「則其(指被投資公司)到底有無剩餘財產可供股東分配,仍有不明之處…」,但在第11頁末3行起又謂:「文件編號14事實之被投資公司原負責人信函,確認該公司於91年解散時已無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但損失實現時點仍然是91年度…」,兩者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情事。㈡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條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申報認列投資損失,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故其認列時點應以相關證明文件取得之時點為依據,始符上開法令之精神。換言之,被投資公司雖於97年度經加州政府宣告解散,並非在該年度完成解散之相關法定程序,而上訴人斯時也未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也不會核准在91年度認列(即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後始准認列),故原判決對本案投資損失認列之時點,顯違背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有違證據論理法則。㈢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表明「歷史順序表」標號9、10之文件,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2日始取得加州政府認證(歷史順序表第10號之文件);惟原判決第12頁竟以「編號10之文件是用來證明8、9文件之存在而已。」,顯然忽略上訴人主張編號8、9之文件係在編號10之文件(即95年5月22日)始取得之事實,而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投資美國公司Sageware Inc.,因該公司解散產生之投資損失30,660,320元,不得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投資損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