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重新審理狀,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5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不公,請高等法院還與公道等語。惟查原告所述,核屬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