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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4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氣功推拿整復養生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辦理民國(下同)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3C課程與傳統整復臺南A班(訓練時間:97年4月9日至97年6月14日;每週一、三、五晚上18:30-21:

30;週六09:00-12:00、14:00-17:00)及高雄B班(訓練時間: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1日;每週二、四晚上18:

30-21:30;週六09:00-12:00、14:00-17:00)之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於97年7月23日檢具資料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結訓核銷作業,經被上訴人審查相關核銷資料後,認上訴人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之情事,乃依系爭計畫第22點⑷之規定,以97年10月20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10045號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助,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證人許清微、陳銘鎮及劉淑貞於原審之證詞、現場助理顏驪錡具領之收據影本2張、上課講義影本5份、一般公司無法承接系爭計畫等情,足證系爭課程行政作業之執行,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負責辦理,上訴人並無將之轉包予訴外人挺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衛公司)辦理之情事,至為明灼。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遽認上訴人確有系爭計畫投資方案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將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之情節云云,顯屬違誤。原判決就以上各情未詳加斟酌,且對於證人許清微、陳銘鎮、劉淑貞等人之證言,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奕雅、蔡婉婷、曾佩玲及顏驪錡等人,以證明系爭課程開課當天及上課期間均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及義工於現場處理,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課程,並無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等情,攸關本件爭點,自有詳加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詎原審遽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違反手冊之規定,亦無將系爭課程轉包予訴外人挺衛公司辦理之情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開辦系爭課程卻無專職人員承辦相關行政作業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若未向訴外人華妍中醫診所及挺衛公司承租作為系爭課程臺南A班及高雄B班之場地,華妍中醫診所及挺衛公司自無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扣繳憑單之理?況縱有部分工作人員係挺衛公司之員工,或部分義工與挺衛公司關係密切,亦僅得證明渠等確為義工,熱心公益,而上訴人受到助益而已,尚不得遽認上訴人將系爭課程轉包予訴外人挺衛公司,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謂「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臺南A班並無專職人員承辦相關法定業務,自非無因。」,另一方面謂「上訴人開辦高雄B班之系爭課程,其專職人員亦係上訴人臺南A班之承辦人曾佩玲,此外並無專職人員承辦該班之相關業務」,其理由前後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原因,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