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公示送達,係刊登於台灣時報國內版,僅發生對國內為公示之效果,對於僑居美國之上訴人,不能發生公示之效果,自不生合法公示送達。從而,系爭繳款書自不生上訴人遲誤復查期間之問題。原判決認定系爭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業已確定,明顯違反民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1條、第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司法院民國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既在國外,依法為公示送達時,自應刊登於海外版之新聞紙公示,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所為公示送達,僅刊登於台灣時報國內版,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誤認原處分已合法公示送達,殊違行政程序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確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從知悉系爭繳款書送達情事,迨至91年8月底原處分機關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准許向上訴人之存款銀行收取上訴人存款後,上訴人經查詢始悉上情,乃於91年9月9日提出護照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聲明異議,顯示上訴人已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系爭繳款書,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申請回復原狀併申請復查之規定。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聲明異議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亦違背稅稽捐徵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系爭83年綜合所得稅,其結算申報截止期限即84年3月31日前,周寶珠及其配偶洪雲錦均未死亡,倘周寶珠83年度確有所謂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5條規定,應由周寶珠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如周寶珠未辦理結算申報,依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原處分機關逕對周寶珠核課所得稅,核定時若周寶珠業已死亡,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應向周寶珠之繼承人發單追補稅款,才屬適法。本件縱認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之適用,周寶珠死亡時,其配偶洪雲錦縱逾期未代周寶珠申報繳納其83年度所得稅,依法亦應以周寶珠為納稅義務人就周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周寶珠繼承人發單追補稅款。原判決不察,竟未依法予以撤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查,原判決業已查明,上訴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該屋亦為上訴人所有,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而上訴人申報其父洪雲錦遺產稅時所載住所之地址,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抗告狀及97年1月15日庭呈原審法院之準備書狀所載之住所地址,均為上訴人戶籍地址,顯見上訴人之住所與戶籍登記之住址相同,又據上訴人入出境之紀錄,上訴人係頻繁往返於美國與臺灣之間,且上訴人自87年起繼承其父之遺產,包括數十筆之房地產,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上訴人顯無廢止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以91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10004206號公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自無違誤。縱令上訴人於美國設有居所之事實屬實,並未至戶籍機關為居住國外之註記,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居住國外之事實與確實之地址,自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及向國外為公示送達。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應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據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綜合所得稅時程表之記載,係於91年5月21日全案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9日親至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稽徵所查詢系爭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內容及核課期間,足見上訴人當時在臺灣,並知悉被上訴人核課系爭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惟上訴人遲至91年9月9日始提出陳情聲明異議書,顯然其回復原狀之申請已逾其所主張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個月之期間。況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送達系爭繳款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時,因身居國外,而未收到系爭繳款書送達之事由,亦非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及司法院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號函釋主張被上訴人之公示送達不合法,及主張聲請回復原狀,均為不可採之理由,尚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原課稅處分既已確定,是原處分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之母周寶珠83年度確有所謂其他所得1千萬元,納稅義務人亦應為上訴人之母周寶珠,而非上訴人之父洪雲錦,自應以周寶珠為納稅義務人就周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周寶珠繼承人發單追補稅款,被上訴人以周寶珠之配偶洪雲錦為納稅義務人,向洪雲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單追繳系爭周寶珠83年所得稅款,實屬違法等情,原審法院亦無再加以審究餘地。從而,原判決未予撤銷原處分,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