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9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林縣○○鎮○○路○○○號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僅係將管制藥品轉讓同業之登載方式納入申報為本期調劑總量,致有誤差,非即能認上訴人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故意,且上訴人申報錯誤已更正,更無故意之動機,上訴人亦未因此而直接或間接獲利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