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號上 訴 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與民權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廠商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由,決標予次次低標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系爭採購民國94年5月23日之減價過程與決標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前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前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部分,亦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98年1月21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需該證據本身就形式上觀察,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可,至於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為受判決人較有利益之判決,則應有待於再審開啟後之調查判斷。是上訴人在原審再審程序中主張金門縣議員陳玉珍於議會質詢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謝健茂之光碟,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招標決標過程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證據,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審判決對於該證據本身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開啟再審之程序,未經相當之調查,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本件為再審程序,關於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固屬實體事項,須對證物為實體調查始能判定。惟證物是否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則屬程序事項,須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上訴人,提出形式上可認為在前程序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而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有何證據存在,法院即應依職權就該證據是否合致前開規定之要件進行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質詢光碟,是否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作成之文件,或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情形之現始發見之證物,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且上訴人所提質詢光碟縱可證明訴外人謝健茂指派陳煌興於開標當日到場,惟其不能證明陳煌興是否確依指示在場,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為不適用法規,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