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度向上訴人申請於自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種植樟樹及孟宗竹造林,並申請無償配撥種苗。同年度經上訴人派員會同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至現場檢測後,核定獎勵造林面積0.99公頃,種植樟樹2,000株,成活率達70%以上,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乃依該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核發0.99公頃新植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88年度復經檢測合格,核發撫育獎勵金29,700元;89年度因成活株數不足致檢測未合格,停止核發撫育獎勵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沈鳳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新地主沈鳳足迄無申請配撥種苗補植及申請複檢,認定本案已停止撫育造林,乃依據上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96年2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60049836號裁處書向被上訴人追繳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136,288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後段所規定者,並非針對前段簽具之書面切結而言,實務上對於獎勵造林卻疏於管理之林農均加計利息追索已領取之獎勵金;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3月14日林造字第0951651639號函釋意旨以觀,縱未簽立切結書仍予發送獎勵金之現況,故上開要點第7點所稱之切結書應屬人民提供資訊之通知行為,從而,原審判決認定前開切結書所承諾事項為準負擔附款,被上訴人既未書立切結書,自不符上開要點規定而未負有負擔,原處分即屬不合法,實與前開要點立法意旨及上開函釋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係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原審法院認發給造林獎勵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取,依規定應出立切結書,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而要求書立切結書之授益處分,解釋上既含有準負擔附款,則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原得廢止其授益處分,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雖進一步就違約之後果明定應載明於切結書內,仍不影響其法律性質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屬法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