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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01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691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報之民國93年12月1日查封筆錄為佐證文件,證明系爭違章建物確係由詹益宗出資與建,筆錄上載明土地上有鐵皮建物8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樺新企業社、偉敦有限公司、盤石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尚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懿嶸企業有限公司、興榮爐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經濟部及國稅局全國工商登記資料,樺新企業社於91年11月21日註銷登記,盤石油壓工業有限公司與興榮爐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登記資料,足見查封筆錄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審引為證據,非無違誤;另依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5011071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已就系爭違章建物係何人所有進行調查並為認定,該訴願案駁回詹益宗之訴願,因詹益宗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違章建物為詹益宗出資興建,原審未就全部證據為客觀判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