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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前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影響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至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