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9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資本是公司資產來源之一,係由股東之出資所匯集而成之財產總額。系爭資金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轉投資上訴人之資本,幫助公司從事營業而成就其目的事業,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息息相關。原判決肯認兌換虧損存在,卻因虧損原因來自於中信金控,即謂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之損夫,原因何在未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兌換虧損是否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而為判斷,惟原判決對於本件情形,在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外,又加諸「取得外幣資金之原因」、「外幣換回臺幣之原因」等法律所無之判斷因素,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設立目的在於從事整合不良資產之相關業務,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標準為何未附理由,徒以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超過其本業收入,即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凡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查上訴人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及仲介服務業等,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9,472,628元部分:查此兌換虧損係源自上訴人唯一股東中信金控未將發行公司債募得之資金轉投資上訴人,而將海外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得之美金,逕自撥付轉投資未報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之上訴人,以充作股款,因與申報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用途不符,嗣經中央銀行外匯局糾正,中信金控始要求以新臺幣換回美金致生損失,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對給付,核與其經營業務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兌換虧損難謂係上訴人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乃否准認列,洵屬有據。(二)有關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否扣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20,170元部分: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本院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決議意旨,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3,918,622,681元,遠超過其本業收入0元,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3,440,127元,自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8,804,623元;嗣於復查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海外公司前所支付之勞務費2,419,957元,核屬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020,170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1,224,580元(即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仍必須分攤營業費用之金額1,020,170元),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