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6,561,564元,被上訴人初查除剔除非屬94年度之費用計18,075元外,另查獲上訴人88年底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33,502,227元,為上訴人向甲○○(即上訴人代表人)購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186-9及186-147地號(地籍重測改編為嘉義縣○○鄉○○段1489及1542地號)土地之預付款,嗣於92年12月31日另帳列支付上開土地款69,247,773元,合計102,750,000元,於92年12月31日帳列為土地,惟迄未移轉登記過戶,上訴人上開款項顯遭挪用或無償貸與股東,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4.18﹪,設算利息3,819,749元(加權平均貸出款本金91,381,570元×4.18%),自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2,723,740元。上訴人不服,就設算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為違憲,則被上訴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亦屬違憲,應不得適用,否則即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且公司資金遭股東或他人挪用或借用,本質上乃公司治理監督問題,應由公司法令予以規範,在營所稅額沒有被短漏的可能性之下,顯然不宜由所得稅法的特別規定予以規範,否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惟按本件上訴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有關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單純設算收入(擬制收入)之情形並不同,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至於公司法是否對上述不合營業目的之資金運用行為予以規範,係立法裁量之問題,上訴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